驳回刑事自诉案件的经典案例
2019-01-22广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吴益辉律师,广州某化工公司的辩护人。
案情:自诉人广州某公司以被告单位广州某化工公司、被告人张正平(化名)犯票据诈骗罪向广州某法院提起控诉。控诉称:张正平是广州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唯一投资人,张正平自2015年10月起以广州某化工公司的名义向我司购买商品钛白粉,货款一般以转账支票形式,由司机带支票到我司仓库提取货物,转账支票一般都是把时间写在提货日后的一个月左右,到期后,我司把支票拿到银行入账,有时金额不大的,也采用电汇的方式结算。在实际的支付结算中,张正平会偶尔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要求我司不要把支票入账,改为电汇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然后我司将原先收取的支票退回给被告人,偶尔会要求推迟入账,以新支票换旧支票,这些情况时有出现,但最后都能结清货款。2016年1月被告以支票提取我司价值226750元货物,2月底到期时以过年期间被客户拖欠货款为由要求推迟入账,后来又继续向我司买货,由于我司对客户的交易多数都给予数期,加上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我司对被告人比较信任,以为广州某化工公司经营正常,就只是留着该支票以为凭证。不料,张正平以这种正常支付中穿插一两张空头支票的迷惑性方式,麻痹我司,骗取我司货物,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开出的支票日期填写越来越延后,由于我司收取支票后还要等两三个月才能入账,从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密集签发空头支票骗取我司货物,6月份开始空头支票陆续到期,不能入账,我司向被告追索货款,被告人以其客户拖欠其货款为由,以掩盖其蓄意以签发空头支票骗取我司货物的意图,还继续向我司买少量货物偶尔归还少量货款,以图继续蒙骗、麻痹我司。从2016年至今,被告人张正平总共签发了14张空头支票,骗取我司货物总值1721080元,后来我司持续追讨,被告人才陆续少量还款给我司,目前我司尚有被骗1528464元货款未收回。
自诉人认为,张正平利用广州某化工公司的名义在与我司的生意往来中,一直以支票提取货物,期间也经常有支票到期后账户余额不足的情況出现,一般其都会要求以其他方式支付,这种情况下,虽然签发了空头支票,我司并没有认为其有骗取财物的故意,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张正平利用广州某化工公司密集签发空头支票,提取货物之后,支票不能兑付,也没有以其他方式支付货款,至今拒不交代货物及货款去向,也未有证据表明广州某化工公司被大量拖欠货款,或严重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这些情况综合表明了,被告人利用广州某化工公司后期所签发的口头支票是蓄意,目的就是骗取我司财物。为证实上述控诉,自诉人向本院提供14张空头支票、提货单、短信记录、微信记录、电子邮件、租赁协议、仓储保管合同及补充协议、正通公司账户明细、对账单、华生公司财务账单等
广州某化工公司、张正平辩解:现没有证据证明公司构成票据诈骗罪,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吴益辉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犯罪的主观方面,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票据诈骗罪的故意。(1)广州某化工公司与自诉人有口头应允资金困难时可开期票
提货的默契。广州某化工公司从2015年10月起与自诉人有生意往来,一开始不是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的,后来应自诉人的要求,才以支票形式支付货款,支票一般都是把时间写在提货日后一个月左右,如果支票到期后账户余额不足,广州某化工公司会告知自诉人不要把支票入账,改为其他方式支付或者以新支票换取旧支票。
(2)广州某化工公司从2015年10月起与自诉人有生意往来以来,一直在注册登记地办公,积极与自诉人保持联系和沟通,广州某化工公司与自诉人在2016年11月2日对账完毕,确认广州某化工公司拖欠自诉人货款1,566,080元。2016年11月4日,张正平在《担保书》签名,内容主要是“张正义愿意承担此笔债务,现由于广州某化工公司无力支付自诉人货款,张正平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担保此笔欠款”。可见,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回避,没有逃离,积极与自诉人对账,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票据诈骗的故意。
(3)对账之后,广州某化工公司还有向自诉人支付货款。
(4)对账之后,广州某化工公司还与自诉人有生意往来。2017年5月17日,广州某化工公司还向自诉人购买型号为HTA-201的钛白粉16000元;2017年6月6日,广州某化工公司还向自诉人购买型号为HTR-666的钛白粉18300元。可见,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回避,没有逃离,在对账之后还与自诉人有生意往来,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票据诈骗的故意
⑸广州市某公安分局对本案审查期间,广州某化工公司、张正义也是随叫随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
2、犯罪的客观方面,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实施犯票据诈骗罪的行为。
广州某化工公司自诉人之间属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广州某化工公司拖欠自诉人货款,有双方的对账单可以证实。双方对账之后,广州某化工公司还有向自诉人支付货款,双方还有生意往来。这完全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根本不是票据诈骗,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实施犯票据诈骗的行为。
3、犯罪客体,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侵害刑法所保护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
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秩序,而正通公司只是支票余额不足,只是拖欠自诉人货款而已,并未影响金融管理秩序,故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客体。
二、广州市某公安分局对本案已经作出决定,不予立案
2018年1月29日,广州市某分局经审查认为,本案没有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自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复议,不予立案通知书已经生效,广州市某公安分局对本案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正确的。
三、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票据诈骗案
自诉人与广州某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广州市某区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受理。可见,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并非刑事案件。
综上所述,广州某化工公司没有犯票据诈骗罪的故意,没有实施犯票据诈骗罪的行为,也没有票据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广州某化工公司的行为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是一般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自诉人关于广州某化工公司犯票据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票据诈骗罪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讼请求。
张正义的辩护意见同广州某化工公司一致。
法院认为,关于被告广州某化工公司、被告人张正义是否达成犯罪程度的问题,本院调取了公安侦查卷宗,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核查如下:一、广州某化工公司根与自诉人之间买卖钛白粉的交易习惯,对于广州某化工公司持支票先提货赊购再结算付款的做
法,自诉人是知晓的,故广州某化工公司、张正义隐瞒真相的诈骗手段不明显。二、本案缺乏货款已被“私吞”的事实。1、公安机
关作出的《犯罪财富调查报告》,广州某化工公司收到货款共计1684310元,支出自诉人货款、其它公司前期货款、国税、地税、社保差旅费和租金等共计1702207.41元。2、公安侦査材料中显示,广州某化工公司因拖欠广州某公司的货款被诉至天河区法院,后被天河法院冻结帐户,并于2017年3月解冻。由此可见,广州某化工公司拖欠货款的原因,系因其他前期债务、社保等正常公司资金周转不足导致帐目入不敷出,缺乏货款被非法占为已有的事实依据,不能证实广州某化工公司提货时就存在非法占有货款的诈骗目的,至于自诉人怀疑广州某化工公司故意将货款转移到不明公司等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举证责任由广州某化工公司承担,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三、事后,广州某化工公司、张正义没有以失联、躲藏等常见诈骗手法逃避债务面对自诉人的追讨,张正义于2016年11月4日向自诉人签下《担保书》,愿意以个人财产担保偿还货款,亦能够在公安机
关侦查和法院审查期间随传随到,故逃避企图不明显。综上,公
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程度,没有
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自诉人提出的本
案控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零四条以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
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自诉人对被告单位广州某化工公司、被告人张正义的起诉。
注:吴益辉律师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法院驳回自诉人对被告单位广州某化工公司、被告人张正义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