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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光远故意杀人罪一案

2018-06-05广州重大刑事案件律师

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下称乐东县)黄流镇黄中村二队。系被害人陈太忠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金顺,女,汉族,1952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黄中村二队。系被害人陈太忠的母亲。
  原审被告人黄光远,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抱一村。因涉嫌故意杀人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黄志荣,又名黄垂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抱一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尧,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抱一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孔齐,曾用名邢孔乔,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抱一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邢少洪,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抱一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廷实,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海南省乐东县黄流镇抱一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廷祖,又名李廷护,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在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因涉嫌窝藏案,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0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陈积硕,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三亚市商品街80号药店工作人员,住海南省三亚市旅游公司七幢604房。因涉嫌窝藏案,于200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2007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邢少洪、李廷实犯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李廷祖、陈积硕犯窝藏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7年6月21日作出(2007)海南刑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邢少洪、李廷实等人到乐东县黄流墟"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黄志荣听见陈太国说了污辱他们抱本村人的话,就和陈太国争吵。陈太国二哥陈太忠闻讯过来,并和陈太国一起在"一见钟情"慢摇吧下面与黄志荣等人争吵,黄光远、黄志荣、陈尧等人见陈太忠身上带刀欲打他们,很气愤就让陈尧骑摩托车回抱本村拿刀,陈尧用车拉了几把刀到现场后,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邢少洪、李廷实就每人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围着陈太忠,往陈太忠的头部、手上等处砍,陈太忠被砍后倒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前面的小卖部处。陈太国见状上来阻拦时,黄光远、黄志荣、邢孔齐、李廷实等人又持刀追砍陈太国,并在黄流卫生院门前夜宵点处将陈太国砍伤,然后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等人骑摩托车逃回村里,陈太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太国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邢孔齐逃到三亚找被告人陈积硕,将打死陈太忠的事告诉陈积硕,后又逃到武汉市找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的被告人李廷祖,并将他们打死陈太忠的事告诉李廷祖,李廷祖为其提供了住宿。7月11日,邢孔齐和李廷祖回到三亚后,打电话给陈积硕,陈便帮助邢孔齐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住宿。7月12日凌晨,邢孔齐、黄光远、陈尧、陈积硕、李廷祖等人在旅馆被抓获。7月27日,黄志荣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8月9日,邢少洪、李廷实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太国的陈述及辨认笔录;3、证人高芳碧、潘富东、李朝宇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6、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开房登记表等证据。
  另外原判认定,被害人陈太忠被害时,其父亲陈亚志、高金顺未达到赡养费的赔偿年限。此事实有其身份证明、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邢少洪、李廷实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廷祖、陈积硕明知邢孔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志荣、邢少洪、李廷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说了污辱被告人村里人的话,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廷祖犯罪时系在校读书的学生,且曾劝被告人邢孔齐投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可对被告人李廷祖适用缓刑;被告人陈积硕仅为被告人开了一间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也可对被告人陈积硕适用缓刑。由于被告人黄光远等人的犯罪行为造成了附带民事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赔偿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光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黄志荣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被告人陈尧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邢孔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邢少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廷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李廷祖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被告人陈积硕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被告人黄光远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被告人黄志荣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被告人陈尧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被告人邢孔齐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被告人邢少洪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被告人李廷实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被告人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邢少洪、李廷实对总额为人民币87286元的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限本判决生效起三十日内付清;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判驳回其要求诸被告人赔偿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荣、邢少洪、李廷实投案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晚上,原审被告人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邢少洪、李廷实等人因琐事在黄流墟"一见钟情"慢摇吧附近持砍刀将被害人陈太忠砍死、将陈太忠的弟弟陈太国砍成轻伤。之后邢孔齐逃到三亚市找被告人陈积硕,并将打死陈太忠的事告诉陈积硕,后又逃到武汉市找到在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的被告人李廷祖,并将他们打死陈太忠的事告诉李廷祖,李廷祖为其提供了住宿。同年7月11日,邢孔齐和李廷祖回到三亚后,陈帮助邢孔齐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住宿。7月12日凌晨,邢孔齐、黄光远、陈尧、陈积硕、李廷祖等人在旅馆被抓获。7月27日,黄志荣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8月9日,邢少洪、李廷实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原审被告人供述
  1、原审被告人黄光远供认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听见黄志荣和陈太国在吵架,其和陈尧、邢少洪、李廷实等人上楼拉黄志荣下楼,但陈太国也跟下楼来吵,陈太忠见状也上来和他们吵。当时陈太忠身上带刀并说要打他们,他们很生气,于是大家就说回去拿刀来砍对方。不久,有人拿了一袋刀过来,其就和黄志荣、陈尧、邢少洪、李廷实等人持刀往陈太忠的身上乱砍,并将陈太忠砍倒在地上,后陈太国冲上来要打他们,其就和黄志荣、陈尧、邢少洪、李廷实等人又砍陈太国,但陈太国逃跑了,后他们就骑摩托车回村了。
  2、原审被告人黄志荣供认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因陈太国说了污辱他们抱本村人的话,就和陈太国争吵起来,黄光远、邢孔齐等人将其劝开,后他们下楼时,陈太国的二哥身上带一把刀过来要打他们,但被人劝开。后其参与打陈太忠、陈太国。
  3、原审被告人陈尧供认,在吵架时,黄光远、黄志荣、邢少洪、李廷实等人叫其回村里拿刀,其就骑摩托车回村里用袋子装了几把刀到现场,黄光远、黄志荣、邢少洪、李廷实就从袋子每人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打陈太忠,其也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和陈太忠打架,邢孔齐也拿了一把山钩刀和陈太忠打架。
  4、原审被告人邢少洪供认,案发时,其和黄光远、黄志荣、陈尧、李廷实、邢孔齐一起拿山钩刀打陈太忠和陈太国。
  5、原审被告人邢孔齐供认,打架时,其也持一把钩刀在现场。其逃到三亚找陈积硕并告诉陈积硕他们打死陈太忠的事,后其又逃到武汉找李廷祖,也将他们打死陈太忠的事告诉李廷祖,当时,李廷祖劝其去投案。其和李廷祖在武汉住了二十多天,回到三亚后其找陈积硕,陈积硕就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给他住。
  6、原审被告人李廷实供认,其持刀参与打陈太忠和陈太国的事实。
  7、原审被告人李廷祖供认,邢孔齐到武汉找其时,其已知道邢孔齐他们打死陈太忠的事,当时,其劝邢孔齐他们去投案,后其为邢孔齐提供了住宿。
  8、原审被告人陈积硕供认,其开房时已知道邢孔齐他们是犯罪的人。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太国的陈述证实,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和一名抱本村人发生争吵,其二哥陈太忠看见后也和哪些抱本村人吵起来。不久,哪些抱本村人拿着钩刀冲过来砍陈太忠,其见到后就拿起凳子去拦,哪些抱本村人就拿刀砍其,其就逃走。被害人陈太国分别从公安提供的六组不同的排成一行的十个不同的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就是当晚参与持刀打其和其二哥陈太忠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芳碧的证言证实,其和陈太国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陈太国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他们就下楼了,陈太国又和哪名男子及哪名男子一起的男子争吵,这时,陈太忠看见后也和哪些人争吵起来。不久,其看见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拿一个袋子来到,这时,有六、七名男子从袋子里每人拿出一把山钩刀就砍陈太忠、陈太国他们。其想找木棍帮陈太国他们,但没有找到木棍,回到现场时看见陈太忠、陈太国已被砍伤了。
  2、证人潘富东的证言证实,其和陈太国、高芳碧等人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陈太国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又有几名男子上楼来,后大家就下楼了,在楼下陈太国又和哪几名男子吵起来,这时其就和一名朋友在一边聊天。不久,其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持山钩刀砍陈太忠、陈太国。
  3、证人李朝宁的证言证实,其在吃夜宵时,看见有三四个男青年持刀追砍陈太国。证人陈太平的证言证实,其在吃夜宵时,看见有很多人持山钩刀砍一个人,后看见有一个人向砍人的人冲过去,哪些砍人的人就砍冲过来的人,冲过来的人就拿凳子顶,但顶不住就跑了。证人黄少龙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时,看到陈太国和一名男子说话,音乐声音很大,其听不清楚他们在说什么,跟陈太国说话的人被人拉出去,后陈太国就下楼了,其就送陈太国到楼下。后来其听说陈太忠、陈太国被人砍伤了。证人高日再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有人持山钩刀砍陈太忠、陈太国。证人林炽光的证言证实,当时,其见到陈太忠躺在地上,身上流血,其就打"120"的电话。证人张海英、林东、陈波、林炽雅等人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人持山钩刀砍陈太忠、陈太国的事实。证人张海英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站在一排的十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志荣是当晚和陈太国、陈太忠吵架最凶的人。证人黄光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邢少洪说他们在"一见钟情"慢摇吧砍陈太忠、陈太国。
  4、证人黄艳蕊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1日中午,其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值班时,陈积硕在该旅馆开了一间房,房间是8206。证人黄艳蕊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站在一排的十个不同的男子的照片中辨认陈积硕是当天开房的人。
  (四)鉴定结论
  1、死亡鉴定书,记录被害人陈太忠身上共有十处损伤,其中有五处伤系锐器伤;五处伤系钝器所致。结论证实,被害人陈太忠系颅脑损伤死亡。
  2、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太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送检的砍刀上血痕是陈太忠所留。
  (五)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现场照片
  记录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提取笔录记录,陈琼焕在其经营的夜宵点捡到一把山钩刀,后公安机关提取到这把山钩刀。

  (六)书证
  1、提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积硕于2006年7月11日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的事实。
  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此外,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收据等也经原审庭审核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提出其患有糖尿病,并向本院提交了海南省第三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单、收费发票等证明材料,本院已予查证。
  对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太忠被害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确未达到法律规定的赡养年限,而陈亚志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故其关于"原判驳回其要求诸被告人赔偿其赡养费的诉讼请求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其关于"原判认定被告人黄志荣、邢少洪、李廷实投案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黄光远、黄志荣、陈尧、邢孔齐、邢少洪、李廷实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廷祖、陈积硕明知邢孔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志荣、邢少洪、李廷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亚志、高金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苟永俊
审  判  员 李文玉
代理审判员 伍柄霖
二00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芸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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